因此,在侵权赔偿问题上军事机关也应当和其他国家机关一样,只要有侵权行为存在,就应当相应地承担赔偿或补偿责任,不能成为有侵权而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特权机关。
那么,究竟应该如何处理上述难题呢?笔者认为,正确的做法并不是简单地回收裁量基准制定权。由于制定主体过多、过杂,导致不同地区之间的裁量标准千差万别,甚至在同一地区针对同样违法行为所实施的处罚也不尽相同。
[3] (P183)域外学说固然能够为国内相关问题的解决提供镜鉴,但裁量基准的逃逸实则也是裁量基准效力问题的延伸,因而其解决思路自然也离不开中国特有的语境。也许这种模式还存在不少弊端,但对于行政法治后发型的国家而言,短期内确实能够收到立竿见影之效。这在一定程度上造成基层执法者经常因为诸多法外因素,而主动或被动地逾越和滥用行政裁量权。这一规定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基层行政机关裁量基准的制定权,其合理性值得怀疑。特别是作为法律规范细化的裁量基准规定了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如何针对具体情形进行判断,通过行政机关的适用直接或间接地产生了事实上的外部效果。
唐朝诗人岑参的千古绝句恰是我国当前行政裁量基准迅速兴起的真实写照。上级行政机关已经制定裁量权基准的,下级行政机关原则上不再制定适用范围相同的裁量权基准。立足于公正解决行政纠纷的目标,应当允许所有的行政行为,都可以申请复议。
广义的行政纠纷,还包括国家行政机关之间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在行政管理过程中的纠纷。被告在一审过程中没有提交证据,到二审时再提交,也不能作为撤销或变更一审裁判的理由。在实践中,一些复议机关为了不做被告,千方百计地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二是把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诉讼渠道。
在特殊情况下,为防止给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行政机关可以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请求法院适用加速程序。信访没有时间和级别限制,无穷尽的信访使得已经生效的行政决定和司法判决随时面临被推翻的危险,不利于行政秩序的稳定性。
纠纷解决机构还欠缺法律上的权威性。【关键词】行政诉讼行政复议行政赔偿纠纷解决与法律救济在任何国家,社会纠纷都是普遍存在的。但对于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法律责任,缺乏规定。为此,似应取消前述规定,允许调解。
现有的国家赔偿标准基本上仅仅满足受害人最低生存保障的需要。这主要是因为行政纠纷涉及公共利益,行政机关不能拿公共利益作交易,而必须严格依照法律处理,留给当事人(行政机关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商谈的余地很小。依据现有规定,原则上起诉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在国家机关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和健康权的情况下,给予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害赔偿,既能够弥补现有赔偿标准的不足,又符合受害人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普遍期待。
依照现有规定,违法行为侵犯公民人身自由和生命健康权,只赔偿物质性损失,而不赔偿精神损害。对于行政行为合法的,似应适用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方式,代替目前的维持判决。
对于社会来说,因案件长期得不到解决而增加了不安定因素。第三,经过复议的案件,一律以复议机关为被告。
《行政诉讼法》规定普通诉讼时效为三个月。老百姓对民告官仍然缺乏信心,认为都是官官相护。相反,信访大规模地存在,本身就说明那些常规的、制度化的纠纷解决机制的失灵。解决行政纠纷的若干基本要求(一)公正性公正性是解决行政纠纷的关键和核心,行政救济制度主要是围绕实现公正解决纠纷的目标建立起来的。(二)加强行政纠纷解决机构的独立性和权威性,是完善行政救济制度的当务之急从我国行政救济的实践来看,纠纷解决机构欠缺独立性和权威性,是制约行政救济制度功能发挥的最大障碍。(二)完善行政复议制度的设想完善行政复议,主要应解决如下几个问题:第一,全面扩大行政复议范围。
我国当前处在社会转轨时期,社会矛盾更加复杂,更加突出,国家建立和完善各种纠纷解决渠道就更加迫切。地方性法规抵触法律的,只能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或者相应的地方人大行使监督权。
为公正、及时解决纠纷,借鉴外国经验,可以考虑:对于不予录用、开除等涉及公务员基本身份关系和重大利害关系的行政行为,允许当事人在穷尽行政救济后提起诉讼;引入宪法和法律原则作为审查依据,加强审查力度,保证审查结果的公正性。但是,在实践中仍然范围过窄,很多案件进不了诉讼渠道,公民告状无门。
有一句谚语说:法律不但要做到公正,还要让人相信它是公正。进入 应松年 的专栏 进入专题: 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 。
三是确立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起诉标准,开辟公益诉讼。甚至于本来是解决纠纷的机关变成了制造纠纷的机关,本来是消除民怨的机关却成了积累民怨的机关。实践中,有行政机关采用不提供、不应诉、不出庭,对抗法院审判。我国《行政诉讼法》对法院受案范围采取了列举的方式,其第11、12条分别列举了应当受理和不能受理的案件类型。
要使所有的社会纠纷都有适当的渠道去解决,不能让当事人告状无门,不能有法律的阳光照不到的地方。协商即当事人平等磋商,自愿解决;调解即在第三方协调下解决,但结果仍取决于双方自愿;仲裁是由当事人自愿选择的仲裁机构解决,但一经选择,当事人必须服从仲裁结果;行政裁定是对于法律规定的特定类型的民事纠纷,行政机关居中裁决,它也是有约束力的,但当事人不服还可以向法院起诉;诉讼则是普遍的、有约束力和最终的民事纠纷解决方式。
这种状况既不利于受害人拿到赔偿费用,也不利于行政监督。一旦发生纠纷,当事人往往到处奔走,却无处寻求公正,甚至没有一个机关能够给一个说法。
为此,应当充分保障法院的独立审判,增强行政复议机构的独立性。从协商、调解、仲裁、行政裁定到诉讼,当事人自己的商谈余地越来越小,约束力越来越强,对程序的要求因此也越来越高。
所以,从解决社会纠纷的角度来说,信访不是一种常规的、制度化的纠纷解决渠道,而只是对行政复议、诉讼等渠道的补充。现有法律的执行条款不够严厉,措施过于简单。对于那些因公共利益而承受特别牺牲的人,根据公平负担的原则,应该给予适当补偿。对于行政机关奖惩、任免、待遇等内部行政行为,《行政诉讼法》也排除法院受理。
对于抽象行政行为,只能等到行政机关据之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受害人各自分别起诉,法院在审查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时予以附带的审查,决定是否予以适用。《行政诉讼法》虽然也有关于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规定,但不够明确,造成实践中各地做法五花八门。
除了行政机关行使国家行政权力,还存在其他社会组织行使公共权力的现象。公正性还要求纠纷解决的及时性。
但也应当看到,这些救济渠道还有很多不规范的地方,甚至可能带来其他弊端。程序公正是指解决纠纷的过程要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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